12月22日召開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將二次審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此前,本報一直在正義網(www.tlle2c.cn)上向廣大網友征集對草案意見、建議,F(xiàn)擇要摘發(fā)如下。
【檢察官建議】
對“出售、非法提供、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的幾點建議
田艷艷:草案增加了“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y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guī)定,將履行公務或者提供服務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或者以竊取、收買等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jié)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對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該罪的主體應包含單位。草案中僅僅將“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y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規(guī)定為“出售、非法提供、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筆者建議將該罪定為此罪名)的犯罪主體,并未涵蓋可能實施本罪的所有主體,比如獲得公民信息的單位本身完全有可能實施此類行為。而且也確實存在單位出售、非法提供信息的情況,故單位也應構成此罪。
草案將信息僅限于“履行公務或者提供服務中獲得的公民信息”,范圍偏窄。通過竊取、收買、接受他人非法提供等方法非法獲取的公民信息再出售或非法提供給他人的行為,同樣會造成嚴重后果,也應將其納入刑法規(guī)范。
另外,該草案規(guī)定犯罪主體在“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前提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才可能構成犯罪,那么,違反什么規(guī)定呢?目前,我國尚未制定《公民信息法》,對公民信息的保護規(guī)定散見于一些法律中,如居民身份證法、護照法等,并沒有統(tǒng)一的標準,建議將“違反國家規(guī)定”修改為“違背獲取公民信息的本來目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的”,更容易操作。
“情節(jié)嚴重”也不好把握,建議列舉幾種具體情形,如出售、非法提供、非法獲取的信息數(shù)量,造成被害人名譽、身體、財產等方面遭受損失,出售、非法提供、非法獲取信息達到一定的次數(shù)等。這樣可以避免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審理案件存在的法律適用脫節(jié)問題。
“金融機構”宜改為“證券投資機構”
沈英杰:草案規(guī)定的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犯罪主體有待進一步明確。
在證券市場中,利用職務之便獲取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經營信息的人員,除草案中規(guī)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商業(yè)銀行工作人員”外,還應包括保險公司、監(jiān)管部門、證券交易所、社保基金及進行證券投資的其他企業(yè)、單位等,草案中的“其他金融機構”不能涵蓋上述所有部門,建議將“金融機構”改為“證券投資機構”,罪名也定為“證券從業(yè)人員背信罪”。
草案中“建議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表述也不完整。相關工作人員建議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只是建議,并不構成犯罪,只有在他人聽信其建議,建“老鼠倉”后,才會發(fā)生損害后果,所以此句可改為“建議并導致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
【律師觀點】
日常消費也應計入“來源不明財產”
郭莉、周建中、雷丹玫等:我們發(fā)現(xiàn),司法機關辦案時,對犯罪嫌疑人一般很少直接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案偵查,通常以貪污、職務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資金等案件立案偵查,原因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相對于上述幾個罪名量刑較輕,且“貪官”日常消費、揮霍掉的金額很難計入來源不明財產,這可能會使一些嫌疑人實際的犯罪金額大大減少,不利于打擊犯罪。
建議將貪污賄賂犯罪嫌疑人日常消費計入來源不明財產中,并完善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將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列入立法日程。
【專家解析】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的六條具體建議
近日,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組織老師對《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內容進行了研討。討論會由刑法教研室主任謝望原教授主持,高銘暄、王作富、劉明祥、韓玉勝、馮軍、田宏杰、付立慶等學者與會。
關于走私罪的規(guī)定:草案對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增加了“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考慮到刑法條文的前后一致性,修正案將增訂的內容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相并列,并不合適,建議將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單列,作為兜底性條款。
關于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規(guī)定:現(xiàn)實生活中,有些知曉內幕信息的人員并不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內幕信息進行交易,但是,他們建議他人從事證券、期貨交易的行為,嚴重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草案將“建議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納入刑法的范圍,是恰當?shù)。為了表述更符合邏輯性,“建議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可移至“泄露該信息”之前。
關于偷稅罪的規(guī)定:草案規(guī)定:“有本條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并且接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該條規(guī)定的出臺,使偷稅罪的認定更趨于理性,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但有些地方需要推敲:第一,原刑法典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的倍比罰金制,更便于司法操作。草案取消罰金數(shù)額的規(guī)定,可能為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打開缺口。第二,盡管草案對偷稅罪增加一條,規(guī)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不等同于“無罪”,行為人仍然會落下犯罪的烙印,不如將條文改為“不以犯罪論處”。第三,“五年內”的語義不甚明確,是行為前還是行為后?考慮刑事立法的嚴謹性,建議在“五年內”之前添加“行為前”的限定條件。
關于泄露個人信息犯罪的規(guī)定:建議刑法對非法使用他人竊取、收買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作為犯罪處理。
關于逃避動植物檢疫罪的規(guī)定:草案對逃避動植物檢疫罪的修訂,引入了危險犯的規(guī)定,即“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嚴重危險的”,使得該罪犯罪構成更為嚴密,但該草案存在重大缺陷,即沒有犯罪行為的規(guī)定,建議草案規(guī)定:“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guī)定,逃避動植物防疫、檢疫,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嚴重危險的!
有關受賄罪的規(guī)定:此次草案對受賄罪修訂較大,將受賄罪的主體從“國家工作人員”延伸至“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這對于打擊賄賂犯罪行為大有裨益,但受賄罪的規(guī)定是出于“治吏”的目的,是為保障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的廉潔性。將大量“非國家工作人員”納入受賄罪主體范圍,不符合受賄罪設立的初衷,而且何謂“關系密切的人”,草案規(guī)定過于模糊,不利于司法操作,應予避免。
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guī)定:草案重新設計本罪的罪刑階梯,將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避免了貪污受賄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刑罰幅度上的過分落差,有助于織密刑事法網。
【網友看法】
齊俊芳 陳慶鳳 法定刑是公民對犯罪后果最直觀的感知,綁架罪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在當前暴力犯罪呈高發(fā)態(tài)勢的情況下,應該從重處罰。但是,草案降低綁架罪的法定刑,不利于打擊犯罪。
馬宇光 草案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修改很好,建議實行“官員財產申報制度”,官員財產申報的系統(tǒng)可在檢察機關備份,一旦有群眾舉報,檢察機關可以很方便地查找相關證據(jù)。
宋迎春 草案將“有特定關系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納入受賄罪的主體,不妥。“特定關系人”的內涵和外延很不確定,執(zhí)法部門在司法實踐中很難界定。而且從受賄罪的構成來看,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之一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特定關系人”沒有職務,又如何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所以建議草案刪去“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的規(guī)定。
宋林林 根據(jù)當前受賄案件的特點,草案將受賄罪的主體擴大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是非常必要的,但該條款規(guī)定“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才構成受賄罪,與現(xiàn)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對受賄罪的規(guī)定不一致。建議將該條中“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改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王祥光 刑法應增設“普通背信罪”,即受他人委托經管財產的人,為自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損害委托人的財產的,就是背信棄義的行為,只要達到一定危害程度,就構成該罪。如果金融從業(yè)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通過非法利用信息進行內幕交易或者非法泄露內幕信息,就構成“金融人員背信罪”或“背信交易罪”。
京ICP備13018232號-3 | 互聯(lián)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10120230016 | 增值電信業(yè)務經營許可證京B2-20203552
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jié)目許可證0110425 | 廣播電視節(jié)目制作經營許可證(京)字第10541號
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京)字第181號 |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京零字第220018號 | 京公網安備11010702000076號
網站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電話:010-8642 3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