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06日11:24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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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閉幕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此次會議審議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在中國人大網(wǎng)上公布,向社會各界征集意見,截止時間為2008年10月10日。這里特將社會各界主要意見進行了匯總,僅供有關方面參考。
關鍵詞1 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擬將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
可以適當增加到十五年:最高刑期十年還是偏輕,可以適當增加到十五年。可以考慮100萬元以下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可以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0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建立一個公開透明的官員財產(chǎn)申報制度“非常有必要”。 (韓玉勝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學教授)
呼喚“陽光申報”:我國尚未建立真正法律意義上的財產(chǎn)申報制度,而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的設立又必須以此制度的建立為前提。我們應該盡快制定有關公職人員財產(chǎn)申報的法律,將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設計成為純粹的不作為犯,以拒不申報、虛假申報行為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基礎,即建構拒不申報、虛假申報財產(chǎn)之類的犯罪。 (劉憲權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關鍵詞2 特定關系人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將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修改為:一些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等近親屬,以及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以及一些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行為或在職時形成的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自己從中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情節(jié)較重的,也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該條款設在貪污賄賂罪—章不妥:目前,這一規(guī)定是作為增設的兩款設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受賄罪中的,但是仔細分析,新增兩款的主體并非國家工作人員,其罪名應如何確定?若是受賄罪,怎么與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區(qū)分?若不是受賄罪,設在受賄罪法條內(nèi),又設在貪污賄賂罪一章,其道理何在?該罪又怎么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區(qū)分?
另外,該條列舉了5種主體,如此寬泛的主體范圍,并未與國家工作人員合意或勾結形成共犯關系,卻要納入反職務腐敗的范疇,而且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犯罪也沒有時間的限制,值得推敲。 (趙秉志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院長)
關鍵詞3 人肉搜索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擬追究非法泄露、竊取、收買公民個人信息的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部分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分組審議草案時,提出“人肉搜索”同樣嚴重侵犯公民基本權益,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人肉搜索”入罪應有三個前提:其一,唯有“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隱私情節(jié)非常嚴重時,才可能要由刑法來制裁,但是,這個“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是什么呢?
其二,如何區(qū)分“人肉搜索”中正當輿論監(jiān)督與侵犯隱私。事實上,“人肉搜索”在某種程度上,也是一種公民行使監(jiān)督權、批評權的體現(xiàn)。我們該用什么標準來對“人肉搜索”中侵犯他人隱私權的行為進行刑罰處罰呢?
最后,對“人肉搜索”侵犯隱私由誰進行追究也值得考慮。目前誹謗罪、侮辱罪都是自訴案件,是“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如果對“人肉搜索”侵犯隱私也規(guī)定為自訴案件,在取證難的情況下,“人肉搜索”入罪能起到多大的作用值得商榷。(楊濤江西省贛州市檢察院檢察官)
危害嚴重者應負刑責:日益泛濫并逐漸淪為“網(wǎng)絡暴力”的“人肉搜索”,除了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個人電話等基本信息外,還會泄露其他隱私信息,嚴重侵犯公民基本權益,而且受害者無法控制網(wǎng)絡信息傳播的速度和范圍,更無法知曉侵權者,遏制這類侵權行為單靠民事追究是遠遠不夠的。特別是對那些因“人肉搜索”隨意傳播他人隱私而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導致自殺或報復社會等嚴重后果的行為,必須追究刑事責任。(李克杰山東政法學院法學副教授)
關鍵詞4 綁架罪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擬在現(xiàn)有規(guī)定的基礎上,增加一檔刑罰: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完善綁架罪的兩點建議:其實對綁架罪的完善還可考慮以下兩點:一是明確規(guī)定對綁架他人后主動放人的,應從輕處罰,這也是一些全國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二是將現(xiàn)行條款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的內(nèi)容作進一步的輕刑化處理,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尚且沒有規(guī)定絕對的死刑,將“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刑罰后果規(guī)定為絕對死刑,沒有選擇余地,這與當前嚴格控制死刑的趨勢不符,也不利于實踐中某些特殊案件的從輕處理。(劉仁文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教授)
受賄罪無需增加“特定關系人”:在刑法尚未修訂之前,甚至在“兩高”的相關司法解釋還沒有出臺之前,這些“特定關系人”難道都未受到刑罰制裁嗎?事實并非如此。因為其時的刑法和司法解釋雖無“特定關系人”這一概念,卻對“共犯”有著明確而詳盡的規(guī)定。這些“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合謀貪腐,已成為共同受賄的一環(huán)~~~當然,多數(shù)“特定關系人”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僅僅是“從犯”。無論是“共犯”,還是“從犯”,這些都是刑法中既有的概念。如此說來,受賄罪無需增加“特定關系人”。 (王琳海南大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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