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張某等人的行為應以三角詐騙理論認定詐騙罪。分析如下:
1.“偷換”屬于犯罪的預備行為還是取財行為?持盜竊說的觀點認為,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掉換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維碼,從而獲取顧客支付給商家的款項,符合盜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秘密掉換二維碼是其獲取財物的關鍵。此種觀點立足點在于將二維碼視為財產或者財產性利益。但二維碼本身是一種收支媒介、指令,或者說是一種收款方式,與收條、借條、金融憑證等可隨時兌現(xiàn)的財產權利憑證不同,店主不可能直接從二維碼中獲取財物對價。準確來看,其偷換行為只是為獲取財物創(chuàng)造條件,應認定為犯罪的預備行為。
2.被害人為顧客還是店主?第一,顧客不是被害人。從民事角度看,顧客掃碼支付錢款后獲得對價的商品,沒有損失。同時,由于店主對自己商店的管理疏忽導致二維碼被換,顧客基于對店主管理責任的信任掃描二維碼支付無過錯,沒有退貨或者賠償責任。因此,顧客盡管被行為人冒用的二維碼所欺騙,并實施了支付行為,但沒有損失,不是本案的被害人。第二,店主是被害人,但不是盜竊罪的被害人。店主交付商品給顧客,但是未收到本應屬于自己的商品對價貨款,有實質的財產損失,可以認定為被害人。但是,店主無法成為盜竊罪中的被害人。因為被告人采取偷換二維碼的方式,而非采用在收銀箱下設置機關、收銀箱下掏洞、偷換收銀箱等傳統(tǒng)方式。傳統(tǒng)方式下,財物均在店主控制范圍內,店主可以成為盜竊罪中被害人。但在網絡空間發(fā)生的財物轉移,顧客在使用二維碼支付財物后,財物直接轉移至行為人的支付寶賬戶中,店主沒有實際占有、控制財物的前提,不存在被盜竊的基礎。
3.本案屬三角詐騙,應以詐騙罪論處。普通詐騙表現(xiàn)為:行為人向被害人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自己占有的財產,最后導致財產損失。在這種場合下,被騙人(財物處分人)與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是如果被騙人(財物處分人)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這種情況在理論上就成為三角詐騙。三角詐騙理論認為,詐騙罪的本質是基于他人的意思瑕疵而非法取得財物,只要具有基于處分權人的意思取得財物的事實即可成立詐騙罪,不局限于基于財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意思取得財物的情形。因此,在被騙人和被害人并不同一的“三角詐騙”場合,可以成立詐騙罪。具體到本案,顧客在獲得了商品后,應該支付商店錢款,但被冒用的二維碼欺騙,陷入錯誤認識,處分了本應支付給店主的財物,顧客事實上處于可以處分財產地位的人。因此,本案的被騙人是顧客,被害人是店主,屬三角詐騙,張某等人的行為可認定為詐騙罪。(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公訴二處處長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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