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壽光市檢察院檢察長 孫煒
在多年的檢察辦案實踐中,我們經(jīng)常遇到這樣的情況:有些未成年輕刑犯已經(jīng)具備了可以從寬、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但不具備刑訴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這些未成年犯經(jīng)過法院的最終判決,一方面容易與其他罪犯“交叉感染”,再犯罪的幾率大大提高,不利于社會穩(wěn)定;另一方面將永遠背負“罪犯”的有色標簽,對以后的學習生活產(chǎn)生不利的影響。新刑訴法規(guī)定,對犯罪情節(jié)較輕、悔罪態(tài)度較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這將對幫教失足未成年人發(fā)揮非常重要的作用。
結合近年來我院辦案實踐,在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當牢牢把握以下三個適用原則:
必須堅持自愿原則。新刑訴法賦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檢察機關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異議權,卻沒有規(guī)定檢察機關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前,應當先聽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檢察機關不能強制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受這種特別制度,而應當由其自愿處分。實踐中,我們可以采取兩種解決方式:一是檢察機關案件承辦人在認真審查案件材料后,認為符合附條件不起訴條件的,采用書面形式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便其自主選擇;二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動向檢察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檢察機關經(jīng)過審查后認為符合條件的,啟動附條件不起訴程序。
必須符合公共利益原則。按照新刑訴法規(guī)定,對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chǎn)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xiàn)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附條件不起訴,這個限定條件比較寬泛。在辦理具體案件中,首要考慮公共利益因素,如對社會秩序和公眾的危害程度、預防犯罪的實際效果以及訴訟成本等,綜合權衡利弊,嚴格把握適用條件,明確不能或不宜使用附條件不起訴的行為對象,對慣犯以及共同犯罪的主犯等與維護公共利益相悖的,不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對于曾經(jīng)適用過附條件不起訴的,也不宜重復適用,以確保適用該制度能使犯罪嫌疑人不再犯罪或者有助于其回歸社會。
必須堅持監(jiān)督制約原則。為增強透明度,保證適用的公開、公正,必須加強來自外部和內(nèi)部的監(jiān)督制約。在實踐中,可通過召開聽證會的形式,組織專業(yè)人士進行審查監(jiān)督。一方面審查真實性和自愿性;另一方面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審查該案是否案件事實清楚,其犯罪情節(jié)、危害程度及未來悔改的可能性是否適合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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