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出臺了《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有利于幫助犯罪人盡早復歸社會,推進和諧社會建設。2024年7月,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xiàn)代化的決定》提出要“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將犯罪記錄封存對象從未成年人拓展至成年人,旨在適應我國犯罪結構的變化,消除附隨后果給犯罪人帶來的不利影響,確保其能夠重新回歸正常生活。從方法論的角度來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為輕微犯罪記錄封存提供了一定的借鑒,但由于二者在封存范圍、封存方法等方面存在差異性,決定了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構建不能簡單復制現(xiàn)有制度,需在審視實踐經(jīng)驗的基礎上進行深入論證,使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更具合理性。
一、輕微犯罪記錄封存的范圍
(一)輕微犯罪記錄封存范圍的階段化推進策略
影響犯罪記錄封存范圍的因素主要包括年齡和刑期兩方面。未成年人需滿足犯罪時不滿18周歲與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個要件。而輕微犯罪記錄封存也適用于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對輕微罪的界定便成為影響封存范圍的關鍵。根據(jù)犯罪分層理論,可依照犯罪的危害程度與刑罰輕重對犯罪行為進行縱向分層。據(jù)此便產生了“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的差異化立法模式。但“輕罪”或“輕微罪”在我國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尚未形成統(tǒng)一標準。有學者主張借鑒域外犯罪分層制度,以法定刑為標準分為重罪與輕罪,亦有學者肯定微罪的獨立性,主張分為重罪、輕罪與微罪三類,還有學者認為微罪是輕罪的下一層級概念。事實上,微罪具有獨立價值毋庸置疑,但由于我國涉及微罪的罪名過少,因此難以形成體系性結構,將其與輕罪合并具有實踐上的可操作性。如何確定輕罪與重罪的劃分標準,存在“形式標準說”與“實質標準說”兩種觀點。前者主張以刑法分則中規(guī)定的法定刑或宣告刑為根據(jù),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后者則立足于犯罪侵害法益的本質,企圖通過判定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的程度來區(qū)分,由于缺乏實質標準很難引入到實踐層面。在引入“形式標準說”之后,還需解決好“法定刑說”與“宣告刑說”的問題。絕大多數(shù)的學者都主張“法定刑說”,并以最高刑三年作為界定輕重罪的界限,也有以最高刑五年或十年作為依據(jù)的觀點!靶嫘陶f”則主張根據(jù)具體個案的實際宣告刑來區(qū)分輕罪與重罪,其適用成本更低、權威性更強,但缺點在于不確定性較大,需量化完成對社會危險性與人身危險性的綜合評估。目前,主要以宣告刑作為區(qū)分標準。
為了穩(wěn)妥起見,可在實踐中通過“二階段”法穩(wěn)步推進,并逐步擴大輕微犯罪封存范圍。在第一階段主要針對“法定的輕微罪”“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胺ǘǖ妮p微罪”是指刑法規(guī)定最高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嬖V才處理”的犯罪包括侮辱、誹謗,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及侵占。在前階段探索的基礎上,如果實踐效果較好,則可以在第二階段全面推開,將“宣告的輕微罪”與一定范圍的過失犯罪納入進來!靶娴妮p微罪”是指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主要包括法定刑與宣告刑都在三年以下,及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因具有量刑情節(jié)減免處罰的情形,后者雖然法定刑較高,但是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jié)較輕。同時,將一定范圍內的過失犯罪記錄納入封存范圍,主要考慮是部分過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不大,再犯可能性較小。
(二)輕微犯罪記錄封存的例外情形
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在促使犯罪人回歸社會的同時,還需兼顧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xiàn)。因此,對于違反社會倫理、情節(jié)惡劣、人身危險性較高及有再犯可能的犯罪,應當禁止封存。
一是累犯。累犯由于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為了實現(xiàn)刑罰的預防功能,應當區(qū)分情形禁止對其加以封存。具體而言,一般累犯是否禁止封存犯罪記錄,需要司法機關根據(jù)犯罪人主觀狀態(tài)、行為嚴重程度及社會危害性等綜合考量。我國刑法對于特殊累犯并未限制后罪的實施時間,可以視為一種終身性的前科規(guī)范。對于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由于犯罪人價值觀已出現(xiàn)扭曲,思想極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全部禁止封存。但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部分參加者可能是出于獵奇或逞強,因此要視情況將組織者和領導者納入禁止封存的范圍,其他參加者排除在外。
二是慣犯。雖然立法上并未明確慣犯的定義,但實踐中一般代指多次實施犯罪者。多次實施犯罪,一方面表明刑罰的懲罰功能未實現(xiàn),另一方面表明教育改造的效果不明顯,預防再次犯罪的目的落空。因此,慣犯由于具有高度的再犯危險,對其犯罪記錄應當禁止封存。尤其是對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兩類犯罪,更應將其納入禁止封存的范疇。
三是性犯罪。性犯罪一直被視為在犯罪心理上具有特殊性的犯罪,其再次犯罪的幾率要高于其他犯罪。從域外經(jīng)驗來看,對性犯罪記錄禁止封存是普遍做法。但是對于有足夠證據(jù)證明的偶發(fā)性的性犯罪,依然可以適用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二、輕微犯罪記錄封存的程序
(一)啟動方式
當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啟動采取依職權模式,這種單一的封存啟動模式無法滿足現(xiàn)實需求。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雖然規(guī)定了犯罪記錄封存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由于政策認識不到位及工作量大幅上漲的緣由,對于2013年以前審結的案件并未嚴格實施封存。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工作量遠大于未成年人,若執(zhí)行機械的單一封存模式,則無法滿足行為人希望順利復歸社會的需求。因此,應當構建“原則+例外”的啟動模式,以司法機關依職權啟動為主,當事人申請啟動為輔。
(二)封存流程
審視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完備的封存流程是保障犯罪人權力的重要舉措。2022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實施辦法》第11條至第14條規(guī)定了封存流程,明確法院在判決生效后要將《犯罪記錄封存通知書》及時送達被告人、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要將《犯罪記錄封存通知書》及時送達被不起訴人及公安機關;社區(qū)矯正機關要在刑事執(zhí)行完畢后封存犯罪記錄?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采取公檢法司各負其責、分別審核處理的模式。雖然在實踐運行過程中這種多元主體封存模式存在效率低下、相互推諉、信息泄露的風險,但在尚未建立全國統(tǒng)一的犯罪信息數(shù)據(jù)庫之前,這種封存方法具有合理性。倘若存在銜接不暢與配合落實不到位問題,應充分發(fā)揮檢察機關法律監(jiān)督作用,糾正違法行為。此外,對已經(jīng)在媒體平臺傳播的輕微犯罪人涉案信息,要積極引導經(jīng)營方參與到輕微罪懲治中來,及時切斷傳播途徑。
(三)查詢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款規(guī)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例外查詢情形,即“司法機關辦案需要進行查詢”與“有關單位根據(jù)國家規(guī)定進行查詢”。該規(guī)定過于簡單,筆者建議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一是嚴格限制查詢主體。只有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機關才有權力進行查詢。二是明確查詢受理主體。為了提高辦案效率,應當統(tǒng)一查詢出口,在全國統(tǒng)一的犯罪記錄數(shù)據(jù)庫建立之前,該項工作宜由公安機關承擔,主要考慮是公安機關作為最前端偵查機關,后續(xù)機關決定封存時都會對其予以通知,掌握的信息較為全面,且公安機關管理戶籍,工作開展較為順暢。三是設置查詢結果告知程序。查詢結果要以書面形式告知查詢人,對于經(jīng)查詢無輕微犯罪記錄的,亦要制作無輕微犯罪記錄告知書。四是暢通查詢結果救濟渠道。查詢主體對查詢結果存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三、輕微犯罪記錄封存的法律效果
(一)免除前科報告義務
在我國,犯罪記錄一般都會記入戶籍檔案與人事檔案,會伴隨行為人的一生,在生活中處處受到歧視。犯罪記錄封存可以免除在入伍、就業(yè)時的前科報告義務,能夠有效消除犯罪記錄給行為人生活帶來的各種非議及評價,去除犯罪人標簽,促使其盡快融入社會。
(二)成立累犯、再犯
刑法第65條基于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規(guī)定未成年人犯罪不成立一般累犯。但成年人在輕微犯罪記錄封存之后,五年內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認定成立一般累犯。主要考慮是:犯罪人再次實施犯罪足以說明其人身危險性較強,應當從重處罰。犯罪記錄封存同樣不影響再犯的認定。
四、輕微犯罪記錄封存的制度保障
(一)權利救濟機制
輕微犯罪記錄封存應當堅持及時原則,封存主體在作出決定后要立即主動進行封存。倘若封存主體未依職權及時啟動封存程序,則應當創(chuàng)建相應的權利救濟渠道,賦予行為人及其代理人、近親屬申請負責機關進行封存的權利。封存主體對輕微犯罪記錄負有封存義務,查詢主體則具有保密義務。負責查詢的單位要認真審查查詢申請,告知查詢單位及人員嚴格按照查詢目的及范圍使用輕微犯罪記錄,并簽署保密承諾書!蛾P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實施辦法》第20條規(guī)定了不當泄露犯罪信息的法律責任。主觀上不論故意、過失,只要泄露了犯罪記錄信息都要承擔處分或刑事責任。同時,如果封存主體、查詢主體違反法律規(guī)定造成封存信息泄露,影響行為人升學、就業(yè)的,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提出申訴、控告,泄露主體除了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外,還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符合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構成要件的,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二)法律監(jiān)督機制
檢察機關不僅承擔著出庭支持公訴的義務,還對立案、偵查、審判、執(zhí)行等活動依法進行監(jiān)督。從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性質來看,其屬于刑事司法的范疇。因此,檢察機關應當構建犯罪記錄封存全鏈條監(jiān)督模式,將封存、查詢等過程全部納入監(jiān)督范圍。對于應當封存而未封存、不應當查詢而提供查詢的,檢察機關應向相關主體制發(fā)檢察建議,制止違法行為。有關單位在收到檢察建議書后,要及時書面回復檢察機關、說明情況,并采取措施及時加以糾正。必要時,亦可以就制度執(zhí)行過程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召開聯(lián)席會議,確保犯罪記錄封存工作穩(wěn)妥推進。檢察機關還可以豐富監(jiān)督手段,通過溝通協(xié)商、建議提醒等方式監(jiān)督輕微犯罪記錄封存情況。
(三)與現(xiàn)有制度相協(xié)調
第一,修改相關法律法規(guī)。應當對規(guī)定前科義務的法律法規(guī)進行修改,逐漸縮小其禁業(yè)范圍,進一步拓寬行為人就業(yè)渠道。從長遠來看,可以借鑒德國、瑞士等國家的犯罪登記和教育登記簿法,專門登記被封存的犯罪記錄,而不必將犯罪記錄記入檔案、戶籍等。
第二,為了切實保障輕微犯罪記錄被封存人的權益,對于特定行業(yè)需要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時,公安機關應當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
第三,我國對于犯罪記錄會分別載明在戶籍和人事檔案之中,有必要進一步調整政審制度、戶籍制度和人事檔案制度,對于符合犯罪記錄封存條件的,可以設置單獨的犯罪檔案,將犯罪記錄從戶籍及人事檔案中分離出來,進行單獨封存管理,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提供給他人。
作者:趙德金,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一級高級檢察官,法學博士。
(原標題為《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設想》,全文見《人民檢察》202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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